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平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13年4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中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王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月13日23时许,汪健(已判决)醉酒驾驶临时牌照为浙f×××××的宝马牌轿车,行驶至平湖市乍浦镇老沪杭路九龙山西大门东200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汪健与被告人金某串通,由被告人金某帮其顶罪。2015年1月15日、1月27日,被告人金某在明知汪健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前往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谎称是其驾驶上述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假证明包庇汪健,使汪健逃避法律制裁。后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民警经过大量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1月29日方查明事实真相,并于2015年2月28日对汪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现场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明知他人犯罪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应当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钱利娟
二0一五年四月廿一日
书记员:林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