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平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出生地福建省漳平市,出租车司机,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中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王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黄某谎称自己是台湾人“黄文斌”,以帮被害人吴某购买虚构的“新鸿基”原始股票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现金51000元。同年9月1日,被告人黄某谎称股票已盈利,以需先交个人所得税为由,再次骗取被害人吴某现金54000元。
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通过家属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105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已全部退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伟勤
人民陪审员: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金兰
二0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沈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