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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徐海因与被上诉人黄卫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1-25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知民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徐海,江阴市金三角海达燃具批发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李昪君,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卫忠。

  委托代理人王中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徐海因与被上诉人黄卫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知民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徐海委托代理人李昪君,被上诉人黄卫忠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卫忠原审诉称:黄卫忠创作的美术作品《家用电器面板•玫瑰贴图》经申请,于2010年8月18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0-f-029605)。被告朱徐海未经原告黄卫忠许可,擅自在其投资经营的江阴市金三角海达燃具批发部内悬挂展示带有侵权图案面板的“捷睿达”即热式热水器,并向公众销售。被告朱徐海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在经营场所展示、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徐海: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美术作品《家用电器面板•玫瑰贴图》的热水器;2、赔偿原告黄卫忠因侵权造成的损失60000元,并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其他费用45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黄卫忠明确第二项诉请中其他费用为:购买热水器的价款1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800元。

  朱徐海原审辩称:1、《著作权登记证书》是黄卫忠采用欺骗的手段虚构事实而取得的,《家用电器面板•玫瑰贴图》来源于视角中国网站,该图片上传时间是2009年3月24日,是摄影作品,不是原告黄卫忠的手创作品,原告黄卫忠对该图案没有著作权,要求黄卫忠提供原稿;2、被告朱徐海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视角中国网站的图片没有对原告黄卫忠侵权;3、原告黄卫忠主张的损失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查明:

  黄卫忠系美术作品《家用电器面板•玫瑰贴图》的著作权人,该美术作品于2010年8月18日经国家版权局登记,登记号为2010-f-029605。根据黄卫忠陈述,该美术作品是其参照玫瑰花的形状,先手绘花朵轮廓,再通过电脑修改润色而成形。

  2014年4月21日,黄卫忠至浙江省平湖市公证处申请网上证据保全,浙江省平湖市公证处公证员周静、公证人员李慧及申请人黄卫忠即在互联网上进行操作:正常开机;点击桌面“屏幕录像专家”,并点击开始录制按钮;点击桌面“360安全浏览器6”图标,进入主页;百度搜索框内输入“嘉兴信息网”后进入相关网页;点击网页上第二条搜索结果“嘉兴信息网”,进入相关网页;在网页上侧搜索框内输入“玫瑰”,进入相关网页;分别点击网页中标注为“家用电器面板印花”、“布料印花”的搜索结果显示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1月22日、2008年5月17日,该信息的联系方法均注明系黄卫忠。浙江省平湖市公证处出具(2014)浙平证字第625号公证书,兹证明上述过程公证员周静、公证人员李慧及申请人黄卫忠均在场,所下载文件均系现场实时打印,共13页附后,并刻录光盘四张交由申请人收执。上述“家用电器面板印花”与本案涉案美术作品一致。

  2014年5月16日,黄卫忠向浙江省平湖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4年5月18日,浙江省平湖市公证处公证员刘小冬与公证员助理马东良会同申请人黄卫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强至江阴市金三角广场c馆028号江阴市金三角海达燃具批发部,王中强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台捷睿达牌即热式电热水器,店家开具了收据1份(no.0004787),并给了“朱徐海”名片1张(见附件一)。整个进店购物过程由王中强以手机进行录像、录音。公证员制作了一份现场记录。2014年5月21日,浙江省平湖市公证处出具(2014)浙平证字第808号公证书,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肆张截图照片系王中强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现场记录上黄卫忠、王中强的签字属实,现场记录原件存放于平湖市公证处;王中强所购的捷睿达牌即热式电热水器一台经平湖市公证处密封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王中强收执。

  经庭审比对,上述封存的电热水器面牌图案与黄卫忠的《家用电器面板•玫瑰贴图》相同。本院审理中,经双方确认一致,对视角中国网站该图片进一步点击显示:素材已经被删除。

  另查明:朱徐海系个体工商户,是江阴市金三角海达燃具批发部业主,经营场所面积为139平方米,经营范围:燃气用具及其他厨房间用具、卫生间用具、五金产品、太阳能热水器及其配件、其他家用电器的批发、零售。

  黄卫忠与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由黄卫忠委托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其与朱徐海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委托王中强、邱林峰律师为本案代理人,黄卫忠向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缴纳10000元,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8000元的发票。黄卫忠还提供了金额为公证费1000元的发票,金额为1200元的购买热水器收据。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卫忠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二、朱徐海是否侵害了黄卫忠的著作权;三、如果构成侵权,朱徐海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依据黄卫忠于2010年8月18日对涉案美术作品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了证书,同时根据(2014)浙平证字第625号公证书内容,涉案玫瑰图案(家用电器面板印花)于2009年1月22日在嘉兴信息网登记信息,信息联系人亦为黄卫忠,在被告朱徐海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对涉案作品黄卫忠享有著作权。

  朱徐海提出涉案作品系黄卫忠采用欺骗的手段虚构事实而取得,《家用电器面板•玫瑰贴图》来源于视角中国网站,是摄影作品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与著作权登记证书表明登记的是美术作品相矛盾,该院不予采信,黄卫忠系《家用电器面板•玫瑰贴图》的著作权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朱徐海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对(2014)浙平证字第808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朱徐海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黄卫忠《家用电器面板•玫瑰贴图》作品相同的图案,未经黄卫忠授权,故朱徐海的行为构成对黄卫忠著作权的侵犯。

  朱徐海认为其销售的热水器上使用的是视角中国网站上的图片,是摄影作品,上传时间为2009年3月24日的主张,朱徐海仅提供了视角中国网站的网页打印件,该图片上并未注明著作权人,其未提出使用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证据,视角中国网站现也已删除了该图片,亦可说明视角中国网站的该图片无合法来源,朱徐海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三,朱徐海侵犯了黄卫忠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黄卫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亦未提供朱徐海的侵权获利情况,故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及数量、涉案侵权行为情节及侵权后果、朱徐海的经营规模,同时对黄卫忠主张的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朱徐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美术作品《家用电器面板•玫瑰贴图》的热水器;二、朱徐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卫忠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三、驳回黄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黄卫忠负担504元,朱徐海负担1176元,

  朱徐海上诉称:一、涉案图片并非如黄卫忠所述的手创作品,黄卫忠也不具备绘画能力,朱徐海在原审中提起鉴定申请,要求鉴定涉案图片是手绘作品或摄影作品,但是原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进行鉴定;二、黄卫忠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仅能证明其于2010年8月18日向国家版局申请了版权登记,而朱徐海销售的涉案商品上的图案来源于视角中国网站于2009年3月24日上传的摄影作品,从黄卫忠提交的公证书中网页所显示的时间来看,涉案图片早在2008年即在网络上传播,网页图片下署有黄卫忠的姓名,不能反映出黄卫忠即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可能是转发人或上传人;此外,网页出现在不知名的嘉兴信息网网站上,黄卫忠有可能通过支付费用等形式,利用网站伪造、修改网页的形成时间;三、即使认定朱徐海构成侵权,朱徐海作为个体工商户,热水器销售量极为有限,原审法院判决朱徐海承担较高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卫忠的诉讼请求。

  黄卫忠答辩称:黄卫忠有登记证书及网络发表的证据表明其有著作权,朱徐海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情况下,不能否定黄卫忠的著作权,并且朱徐海存在侵权行为,原审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当事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黄卫忠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其以作者身份对涉案图片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同时,黄卫忠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涉案图片登载于网站网页,图片下方有黄卫忠的姓名。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黄卫忠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作品完成时间与上述网页显示的时间虽有不同,但由于著作权登记属自愿登记,申请登记人所述的作品完成时间存在着不完全准确的可能性,即使其登记的作品完成时间与实际完成时间存在不同,亦不能据此就否定该著作权登记所产生的证明效力。同时,朱徐海称公证书中网页显示的时间系黄卫忠伪造、修改的,仅仅是其推测和怀疑,无任何证据支撑其主张成立的可能性。

  二、朱徐海称其销售的商品上图片来源于视角中国网站及该图片的上传时间为2009年3月24日,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且,视角中国网站已经删除了朱徐海所称的图片,由此可见该图片本身具有重大的权利瑕疵,朱徐海不可能据此主张其商品上的涉案图片具有合法来源。同时,朱徐海关于涉案图片并非手绘作品的主张,并无任何证据印证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亦无任何证据足以使人对涉案图片的作品性质产生怀疑,加之涉案图片是否为黄卫忠所称的手工与电脑彩绘相结合而形成的美术作品还是朱徐海所称的实物翻拍的摄影作品,均应当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故原审法院未准许朱徐海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三、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涉案侵权行为情节及侵权后果、朱徐海的经营规模等因素,并结合黄卫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用等开支中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了本案损失赔偿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朱徐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元,由朱徐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超

  代理审判员:苏强

  代理审判员:酆芳

  二0一五年八月廿六日

  书记员:周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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