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慈知初字第164号
原告:黄卫忠,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中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康诺电器有限公司。,住址:◑◑◑◑◑◑。
法定代表人:韩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亮,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卫忠为与被告慈溪市康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诺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卫忠起诉称:原告创作的美术作品《家用电器面板·玫瑰贴图》经申请,于2010年8月18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2010-f-029605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擅自在其生产的即热式热水器面板上使用了上述图案,并在中国电热水器网上发布产品销售信息,被告还印刷了大量宣传资料,在名片上也印刷了带有侵权作品图案的产品。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美术作品《家用电器面板·玫瑰贴图》的热水器,销毁未售出的相关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停止发放涉及侵权图片的宣传资料,销毁未发出的相关侵权资料;3.判令被告停止发布并撤下有关侵权作品的网络宣传资料;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100 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取证所支付的公证费1 000元,律师费8 000元。
被告康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并无该作品的著作权,该作品系原告从网络上的摄影作品剽窃而来,其本身即系侵权人,无权要求被告赔偿。2.被告的面板由小浦超艺玻璃工艺品厂生产,被告拥有合法来源,原告称被告侵犯其复制权完全没有道理,即使被告确系侵权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原、被告对被告在其生产的电热水器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取得2010-f-029605著作权登记证的图案相同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是否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使用涉案图片是否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
原告认为其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登记证号为2010-f-029605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作品《家用电器面板·玫瑰贴图》各一份,以证明2010年8月18日原告就其创作的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对美术作品《家用电器面板·玫瑰贴图》享有著作权的事实。
2.2014年4月22日平湖公证处出具的浙平证字第625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17日将创作的玫瑰贴图在网络上发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著作权证书只是证明原告享有该著作权的初步证据,证据的效力有限,著作权登记只是形式上的审查,不是实质审查,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该登记书;对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公证书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自相矛盾,证据1中明确写明作品创作日期是2010年7月2日,而公证书上显示图片上传时间为2008年、2009年。
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浙长证字第413号及162号公证书、湖州中院关于本案原告诉案外人许末芹、长兴正远电器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光盘各一份,以证明2008年11月10日、2009年3月24日在网站上已经出现涉案图片,光盘显示图片为分辨率为1920*1200的版本,从而证明原告作品系其从网上剽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湖州中院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在湖州中院案件中是否提及之前有否在网络上发布过图案信息,并不能否定原告在2008年发布本案所涉图片的事实;对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中所载图片均未署名,不能以此否定原告系著作权人。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有效公证文书,虽公证书显示作品上传时间与原告提供证据1记载的作品创作时间不一致,但因我国对著作权的登记仅进行形式审查,故原告解释著作权登记证上记载时间系中介人员未经核实情况下填写的陈述也符合情理,且被告提供的公证书上作品的上传时间晚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上作品上传的时间,故不能证明原告作品系从网上剽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1 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就被告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3.平湖公证处出具的浙平证字第816号公证书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从2013年10月开始,被告在中国电热水器网上发布了带有涉案图片的电热水器销售信息,更新日期是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 000元的事实。
4. 2014年12月30日从中国电热水器网上下载的被告的相关宣传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仍处于侵权状态的事实。
5.被告的宣传册、宣传彩页、名片(附光盘)、截图照片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案印刷宣传资料,且数量达万件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打印件上虽有日期,但可以人为添加;对证据5中的宣传册子、宣传彩页、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宣传册没有上万张,数量不大,对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原告取证方式违法,侵犯了隐私权和商业秘密。
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提供了证据2采购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在中国电热水器网上使用的玫瑰面板图案系从第三方合法购买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采购单的真实性有异议,采购单上没有人签名或盖章,从原告提供的图片上看印有“康诺”字样,故应为定作,而非买卖关系,而定作关系应当由定作人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光盘内容系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下拍摄,但光盘内容反映的是原告方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交谈过程,并不涉及隐私及商业秘密,但证据5不能确定宣传册达万册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在宣传资料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宣传册数量达万件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采购单上无业务相对方的盖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且热水器面板上有被告公司的康诺标志,被告也陈述系向业务方定制,即使采购单真实,也不能证明面板图案系被告从第三方合法购买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就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按照法定赔偿,并提供了如下证据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
6.原告与长兴小贝壳电器有限公司协议、长兴小贝壳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宣传资料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许可长兴小贝壳电器有限公司非专有使用,年费10万元的事实。
7.原告与嘉兴亿图科技公司授权协议、贴牌授权协议书、主体资料、宣传资料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许可嘉兴亿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非专有使用,年费20万元的事实。
8.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相关费用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有盖章,但无支付凭证,协议是为了诉讼伪造的,对证据8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曾系长兴小贝壳电器有限公司及嘉兴亿图科技公司的股东,两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也不能提供支付凭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另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创作了美术作品《家用电器面板·玫瑰贴图》,于2008年5月17日、2009年1月将该作品上传至嘉兴信息网,并于2010年8月18日经国家版权局登记,取得登记号为2010-f-029605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器配件、五金配件、塑料制品、汽车零部件制造、加工。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浙江省平湖市公证处申请保全网络证据。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周静、李慧及原告在公证处的互联网上进行了操作,结果显示在2013年10月10日,被告在中国电热水器网上发布了带有涉案图片的电热水器信息。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 000元。2014年7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至被告公司,发现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办公室内存放有含有涉案作品的宣传册、宣传彩页、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名片。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支出律师代理费8 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对涉案作品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且在2008年5月、2009年1月将该涉案作品在嘉兴信息网上发布,被告辩称涉案作品系原告从网上摄影作品剽窃而来,证据不足,故认定原告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被告在其生产的电热水器上、相应的宣传资料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名片上使用了与原告作品相同的图案,并在互联网上发布产品销售信息,构成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即使侵权成立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也无被告因侵权违法获利的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和被告的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酌情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康诺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黄卫忠著作权登记证号为2010-f-02960《家用电器面板·玫瑰贴图》的行为;
二、被告慈溪市康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卫忠损失30 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黄卫忠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 480元,由原告负担1 000元,被告负担1 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许建素
人民陪审员:谢海燕
代理审判员:陈约丹
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
代书记员:陈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