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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锦x公司与被告恒祥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1-25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平商初字第185号

  原告:嘉兴市锦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址:◑◑◑◑◑◑内二楼西南面二间。

  法定代表人:陆永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址:◑◑◑◑◑◑。

  法定代表人:吴姜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博,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嘉兴市锦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能公司)与被告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强,被告恒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能公司起诉称:被告恒祥公司承建平湖曹况港路叔同小学西侧嘉福大厦工程,并于2014年5月8日与原告锦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螺纹钢等各种钢材约1000吨,被告指定顾云飞为收货人。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预付钢材款300万元,到第九层时再付所需钢材款。逾期付款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欠款的数额依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现主动降至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一周内支付剩余全部钢材款。另约定,任何一方违约且未得到谅解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如双方发生争议可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显诚意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并依约向被告提供钢材,至2014年1月5日已供钢材款价值2530072.74元。被告未依约支付钢材预付款,仅于2014年9月16日支付了钢材款180万元。至起诉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钢材款730072.74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一周内支付拖欠的钢材款730072.74元,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80200元;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68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祥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起诉称被告尚欠钢材款730072.74元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未到付款时间。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予以确认,但原告是因自己的行为导致未履行合同,被告保留权利。如果解除合同,利息应从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起计算。2、关于保证金100万元,该款并非是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双方并未对保证金进行约定,该款项是因嘉福大厦工程的甲方即浙江嘉兴融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祥公司)要求被告公司人员张某交纳保证金,故由张某个人向原告借款后并要求原告汇至指定账户,被告再将该100万元作为保证金支付给甲方融祥公司。3、对于律师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实际交付凭证,且双方约定是由败诉方支付,故应按胜诉率折算应支付费用。4、对于违约金,应按同类贷款利率或每日万分一点七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融祥公司工地提供钢材,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预付300万元,至第九层支付所需钢材款。如果没有按期支付,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证据二、银行通存通兑往来(付款通知)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交付被告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提货单41份(附汇总表),证明原告供货价值2530072.74元。

  证据四、收款通知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支付钢材款180万元。

  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网上银行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86859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证据一可以看出付款方式除预付款300万元外,其余至第九层时再付,而现在只建造至第3层,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中并没有对保证金进行任何约定。在被告没有支付300万元预付款情况下,原告支付100万元保证金不合常理;对律师费合同约定由败诉方负担。另,张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二,该100万元系张某个人向原告借款,张某指定原告通过被告账户转账,该款于次日已支付给工程建设方。证据三的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四、五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三、四、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嘉福大厦工程进度确认单1份,证明至2015年2月2日止,本案所涉及项目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了工程进度,故并未满足原、被告之间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条件。

  证据二、工地现场照片6张,证明根据工程实际进度,未满足“建设到第九层”的付款条件。

  证据三、资金往来凭证2份,证明原告支付的100万元,实际由张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嘉福大厦工程的工程保证金。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1份,证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约定了100万元工程保证金。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一、二中所证明的目前只建至第三层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现在未成就付款条款有异议。证据三无异议,但2份往来凭证没有必然的联系。证据四无异议,但这是被告与甲方即融祥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是张某与融祥公司的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申请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其系挂靠在被告名下承建了嘉福大厦工程,系实际施工人。根据被告与融祥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需交纳100万保证金,其与被告协商该款由其筹集,故其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原告将100万元直接汇至融祥公司账上,但融祥公司认为程序不对,故又退回至原告账上,后原告再将该100万元汇至被告账上,被告再将该100万元汇至融祥公司。当时向原告借款时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没有说过需要保证金。

  原告对证人张某的上述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同。被告对证人张某的上述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主要欲证明100万元系张某的个人借款而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联,因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表示该100万元将另行起诉,不要求在本案中审理。故上述证言本案中不作认证。

  综上,现查明: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因承建融祥公司工地向原告采购螺纹钢、线材等各种钢材数量约1000吨,具体数量按送货单结算;签订合同之日预付钢材款300万元,到第九层时再付所需钢材款;被告应按期足额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被告应承担违约金责任,并有权要求被告按欠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并有权要求被告在一周内支付剩余全部钢材款;任何一方违约且未得到谅解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协商补充,如发生争议应当先协商解决,无法解决的,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受理,诉讼费、律师费由败方承担。合同还对质量、单价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6月4日开始供货,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共供给被告2530072.74元的钢材,2014年9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万元。

  另查:2014年5月7日,被告与融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由融祥公司将嘉福大厦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

  又查: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汇给被告100万元。

  诉讼中,原告表示2014年5月12日汇给被告的100万元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由其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尚欠原告货款730072.74元没有异议,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30072.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4年5月8日预付原告300万元,故原告在未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可以拒绝供货或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在未收到被告预付款的情况下即进行供货,应视为对付款方式的变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标准过高,故本院调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自合同签订日起以预付款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表示汇给被告的100万元保证金另行处理,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嘉兴市锦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锦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30072.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30072.7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

  三、被告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锦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嘉兴市锦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2元,减半收取69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946元,由原告负担1396元,被告负担10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万卫忠

  二0一五年四月廿二日

  书记员:陈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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